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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2000修正)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

  第十八条 中华鲟、白鲟、白暨豚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禁止捕捉、买卖、贩运。凡误捕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已死亡的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捕捞、运输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持有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专项捕捞、收购、运输许可证件。
  凡有关单位查获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均应当及时移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贝类是水产养殖业的基础资源。凡收购和调运贝类的,应当缴纳资源增殖保护费,取得收购、运输许可证件后,方可收购、运输。
  收购证和市内运输准运证由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跨市运输的准运证由苏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贝类收购、准运证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爆炸品、麻醉品、药物、电力、鱼鹰和在闸口套网捕捞水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每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渔簖禁用期。
  跨市水域的渔簖禁用期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与外市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增殖水域进行游钓活动的,应当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游钓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渔业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及其职务船员应当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考核合格,取得有关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渔船检验、船员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一)四十四千瓦(含四十四千瓦)以上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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