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21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8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30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对《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湖除外),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第六条修改为:“渔政渔港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他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以及放养品种、养殖方式、网具设置、投放饲料和渔用药物等。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四、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国有水面、滩涂进行养殖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