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符合接收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接收。
第十三条 单位有线站播放的影视文艺类节目,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片单位供片。
禁止使用盗版、走私入境等非法音像制品。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设施,主要指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用于接收、播放、传输、监测有线电视节目的下列设施:
(一)接收、播放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前端播放设施等;
(二)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地埋的电缆、光缆、杆、塔,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光接收机及其附属设施,微波传输设施、微波空中通道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
(一)向接收、传输设施射击、投掷物品;
(二)在架空传输线路上晾晒衣物或者随意附挂其他线路;
(三)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架空线路、杆、塔、箱体、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四)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地面上倾倒垃圾、腐蚀性化学物品;
(五)未经批准在地下传输管线、杆、塔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六)擅自安装有线电视入户终端;
(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
(八)擅自改变传输设施技术指标;
(九)偷盗有线电视设施;
(十)其他危及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其他各类工程建设涉及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定期对有线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障有线电视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