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21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8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30日
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
(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级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可以与现有的各种网络资源互联互通,综合开发多种服务功能。
第五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进行独立经营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以下简称单位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单位有线电视站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联网,联网后仍可以保留其播出设备,继续开展经批准的相关服务。
第六条 架设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应当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调。在城镇主要道路和有条件的地段,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要求入地敷设。需要沿靠或者穿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外墙或者空间部位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支持,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