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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失效]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散发。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三十四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依法加强财会管理,配备符合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每一会计年度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用于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一般为经常为办学费用的三分之二,其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管理,不得抽资、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撒销,并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二)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刊播、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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