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学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办学可行性报告和发展规划;
(四)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场所、设备以及资金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于第二年四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筹建期自审批机关书面答复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申请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筹建期自审批机关书面答复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在筹建期间,经审批机关批准,领取临时办学许可证后,可以招生。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层次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合并、解散,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就学。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教育机构解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产清算和处理。
第三章 保障和扶持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鼓励社会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学术交流、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