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国家举办的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举办少量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六条 教育机构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解散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任职条件的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有与办学性质、规模、层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所需教职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有符合规定的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
(五)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举办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市、不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初等及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经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