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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8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公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4日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航政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和航道设施的完好,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航政管理,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为保护航道、航道用地和航道设施,规范航道建设、养护作业,控制临、跨、过航道的设施,制止侵占、损害航道行为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外的航道航政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航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航道航政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航道航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或者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其他影响航道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航道的技术等级分为五、六、七级和等外级航道,其通航保证尺度以设计通航水位为基准,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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