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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蔬菜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加工。
  第十七条 从事检测蔬菜农药残留量的人员,必须经过蔬菜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对蔬菜农药残留量进行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新药剂田间试验示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蔬菜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销毁所生产的蔬菜,没收违禁的农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销售或者加工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蔬菜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销毁蔬菜,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造成中毒的,由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下列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蔬菜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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