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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5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损坏树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的;
  (二)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
  (四)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五)运行的机动车辆污损不洁的;
  (六)在县城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七)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
  (八)禽畜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
  (九)车辆不在规定的停车点停放的;
  (十)在县城街道、垃圾场内放养家禽、家畜的;
  (十一)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在街道屠宰牲畜的。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3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四)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五)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六)擅自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吊挂、堆放杂物或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段清除道路冰雪的;
  (九)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表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十)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十一)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
  (十二)不及时清运由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十三)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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