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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5月22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22日)修改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0年8月8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
  第三条 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规划的管理工作,加强县城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努力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工商、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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