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火灾隐患或损失的,可处以警告,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
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经过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开业或举办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
消防法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青海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