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2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
《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与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员履行防火责任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