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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00修正)

  第二十八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准运证或者供货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核定有效期的;
  (四)超过核定数量的;
  (五)未随货同行的。

第五章 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发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准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

第六章 烟草专卖监督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自治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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