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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00修正)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计划部门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进行生产。
  第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开办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购销

  第十二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
  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站)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向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销售自产的烟叶。
  第十五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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