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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销售霉坏变质、没有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
  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自运。”
  四、在第三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按照国家规定收购扣留的烟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销毁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烟草制品,下同)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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