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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0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日)修改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3年6月1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法办事。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责条件。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任何个人不得到职或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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