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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于2000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8日

             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宗教合法财产和依法开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论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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