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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1号)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10月8日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林业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维护林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的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第四条 发展集体林业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林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集体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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