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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6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2000)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业经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称社会保证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以及已参加当地社会统筹的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由本系统负责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征收。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但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直企业(单位)、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和军工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须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负有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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