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体育代表队,坚持业余体育训练和比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举办单项或者综合性运动会,开展体育竞赛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个人依法举办各种形式的体育竞赛。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全区性体育竞赛的组织管理工作。
行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相应级别体育竞赛的组织管理工作;承办国际和国内区域间城市的体育竞赛,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或委托。
第二十五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待安置退役优秀运动员就业。对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和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给予优待。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技术培训、科技咨询及中介等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利于公民身心健康、文明、合法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加强管理和监督。
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证件,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