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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9-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现予以公布。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0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的活动。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领导全区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邮电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担负组织管理各项人民防空建设的任务,战时担负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人民防空。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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