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所安装、使用违法计量器具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发票、帐册等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罚款。
妨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工作人员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机样和技术文件秘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计量检定机构,未在规定或协商的期限内完成计量器具检定工作,受检定单位可免交检定费;损坏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