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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8日)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9-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现予以公布。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安装、组装、改装使用计量器具,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相关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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