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建设方案;
(四)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跨越河道、淀泊、水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位置和界限;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受理前款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60日内批复。未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的基本建设审批手续。不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工。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挑水坝、卡水桥涵、阻水路、阻水渠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三)设置阴碍行洪的渔具;
(四)进行围淀造地、围垦河道以及爆破、打井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坝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因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拆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工程设施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河系管理机构提出处置方案,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安全撤退道路和通讯预警、预报等防洪避险工程设施的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必须符合防洪标准,避开洪水流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确保大局,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启用的蓄滞洪区内的居民给予政策、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的扶持、补偿和救助。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蓄滞洪区的扶持、救助方法,并依据国务院《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水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附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能办理该项目的基本建设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