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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一)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北运河、潮白河、蓟运河等跨省,直辖市河系的防洪规划,依照防洪法十条的规定编制、批准;
  (二)滦河、子牙河、黑龙港河等河系和防潮海堤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跨设区市的河流和省管理的河道、淀泊的防洪规划,由河系管理机构组织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跨县(市、区)河流的防洪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滦河、子牙新河入海口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效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河系管理机构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防洪保护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属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河流的,必须先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河流的,必须先征得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能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现已建在规划保留区内的厂房、仓库等与防洪无关的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产权单位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防洪规划同意书后,方能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未附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的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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