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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区外劳动力调节费的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对不按时缴纳调节费的用人单位,每逾期1天按2‰加收滞纳金。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征收的调节费(含建设部门代征的调节费,下同),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票据。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调节费,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费用中列支。
  滞纳金不得税前列支。
  第七条 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征收的调节费,30%上解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征收的调节费(含所属县级上解的调节费),20%上解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兵团劳动机构征收的调节费(含所属师上解的调节费),10%上解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下级劳动保障部门于当年7月30日和次年1月30日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上解调节费。对不按时上解调节费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扣减其就业和再就业补助资金。
  调节费上解程序按养老保险调剂金上解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建设部门征收和代征的调节费应及时、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并入就业经费,专户管理。各地不得平衡财政预算,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调节费主要用于就业和再就业的下列支出:
  (一)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进行培训的补贴;
  (二)对招用大龄青年等特殊群体就业单位的补贴;
  (三)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组织起来从事大农业开发、社区服务的资助;
  (四)对批准使用的区外劳动力培训的补贴。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征收的调节费,在所辖范围内调剂使用;本级不敷使用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使用调节费,应提出调节费使用计划,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征收和使用调节费,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
  建设部门代征调节费,应接受本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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