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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区外劳动力调节费的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新政办函[1997]42号和新政办[2000]67号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4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使用区外劳动力调节费的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0〕6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0次主席办公会研究确定:使用区外劳动力须交纳调节费。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区外劳动力调节费的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六月二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区外劳动力调节费的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宏观调控自治区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使用区外劳动力,促进城镇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就业和再就业,规范使用区外劳动力调节费(以下简称调节费)的征收和使用,制定本试行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用人单位使用区外劳动力,按每人每月30元的标准征收调节费。
  区内建筑施工单位使用区外劳动力超过施工单位从业人员50%以上的部分,按每人每月30元的标准征收调节费。
  对区外独立承包工程并按规定上缴“外省建筑企业进疆施工调节金”的建筑施工单位、自治区认定的特困企业和矿山井下、高山养路、野外勘探、捞盐作业使用区外劳动力,以及使用的区外劳动力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免征调节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调节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部门的劳保统筹机构(站)(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所辖建筑施工单位调节费的代征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劳动机构负责兵团系统调节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对常年使用区外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每半年征收一次调节费;对季节性或一次性使用区外劳动力的用人单位,于用工结束前15日内征收调节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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