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时,应当领取由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收费标准及交付办法
(一)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除生物措施外),按恢复其等效标准的造价一次性缴纳;
(二)损毁水土保持设施中的生物措施,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时,按下列规定缴纳:
1、从事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1.0-2.0元一次性缴纳;
2、从事开矿、采金、采石、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0.5元;持续生产经营活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除按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0.5元外,再按年销售总额的0.1%缴纳;非法开矿、采金、采石、取土者,应立即取缔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加倍缴纳补偿费;
3、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按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0.3元一次性缴纳;
4、经批准按照法律规定坡度在坡地开荒的,必须实施水土保持措施。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按实际开垦荒地面积每亩20元一次性缴纳。
(三)水土流失防治费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治理的水土保持方案预算总额一次性缴纳,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多退少补。
六、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恢复、维修、管理、养护和水土保持林、草的种植和补植。
七、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自留85%,上交地、州(市)10%,自治区5%;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自留95%,上交自治区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自留80%,上交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20%。
收取后自留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以及收到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须全额上交财政部门专户储存,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挪作它用。其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范围编报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拨付后,按规定使用。林业、畜牧、土地、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八、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水土流失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者不履行交费义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