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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发〔2000〕4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盐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严格控制在生产和开发建设活动中人为新增的水土流失;严禁陡坡开荒,乱垦草场、乱砍滥伐林木和非法开矿、采石、取土;尽可能减少采油、开矿、筑路、开山采石、兴修水利和电力等基本建设对水土保持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水土保持设施是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设施的总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损毁水土保持设施所造成的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者降低所必须给予的补偿。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按本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二、因从事建设和生产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不予治理或者无能力治理的,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治理。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向该设施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应当向造成水土流失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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