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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防治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必须采取措施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及时抢修,排除故障,并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实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视为擅自闲置防治设施。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由于产品、生产工艺或者设备改变,原有的防治设施不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防治设施需要更新、更换、改造、扩容的。
  第十二条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防治设施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的主要原因;
  (三)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和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计划采取控制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的措施及预期效果;
  (四)重新安装使用或者恢复使用的时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报告应当受理,并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报告,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退回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当在接到退回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防治设施因检修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设施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学物质防治设施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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