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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全省清理整顿小钢铁厂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范围和要求
  (一)2000年对使用以下生产设备的小钢铁厂予以关停:土焦生产设备(含地方改良焦生产设备)和土烧结生产设备,18平方米以下(含18平方米)烧结机,50立方米以下(含50立方米)的小高炉,公称容量10吨以下(含10吨)的小转炉(含侧吹转炉)、小电炉(机械行业生产铸钢件的小电炉除外),1800千伏安以下(含1800千伏安)铁合金电炉;1998年产钢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轧钢厂;坚决取缔生产地条钢或开口锭的其他炼钢设备。
  3200千伏安以下(含3200千伏安)小铁合金电炉要在2001年底前关停。
  生产热烧结矿的烧结机,100立方米以下(含100立方米)小高炉,公称容量15吨以下(含15吨)小转炉,年产普碳钢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25万吨以下(含25万吨)的小轧钢厂,要在2002年底前关停。
  (二)属上述关停范围内的在建小钢铁厂立即停止建设。
  (三)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市、区)政府,一律不得再批准新建上述小炼铁(高炉)、小炼钢(转炉、电炉)项目;2000年不得批准扩大现有炼铁、炼钢生产规模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上述关停范围内承担军工任务的冶炼和轧钢设备,由省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检查核实,并报国家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可暂不列入关停范围。
  四、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措施
  (一)对应予关停的小钢铁厂,煤炭、石油行业不得为其提供煤炭、燃油;电力部门不得为其提供电力;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贷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环保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二)凡不按规定关停小钢铁厂的地区,省政府有关部门一律停止审批该地区钢铁企业新的技改、基建项目。
  (三)凡属上述关停范围的工艺设备和设施,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设备制造单位不得生产,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建设施工。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对设计、生产、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四)小钢铁厂关停后,其设备要就地拆除报废,不得出租、变卖和易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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