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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山地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生长条件和动物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围湖造田、开荒等发迹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攀折树、竹、花草;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其他损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迹现状或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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