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六号)
《重庆市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28日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系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草场、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