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六号)


  《重庆市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28日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系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草场、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