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他船航行、乘客上下船安全的地方。渡口两岸应设置坚固的系泊设施,设立《渡口守则》碑牌。
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作业、仓储区域或其它禁止停泊区域设置渡口。
第三十八条 公路渡口应遵守交通部《
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其管理工作,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船员应当采取紧急自救措施,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机关,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过往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参与抢救。并服从主管机关统一救助指挥。
第四十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港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发生事故的船舶、设施及事故当事人,在调查事故期间,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
与事故有关的人员应当向主管机关如实提供事故情况,不得拒绝主管机关的调查。
第四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处理伤亡人员需要,主管机关可指定当事人的一方或各方预付部分费用。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重大水上效能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其它经济赔偿能力,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机关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拍卖其船舶,拍卖收入用于事故赔偿。但船舶已设置抵押权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危及其它船舶安全的,主管机关可采取保障安全的强制性措施。
第四十五条 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发生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按特别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