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河流禁止人工放排,在控制河段禁止拖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三十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有关资料,经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组织水上体育活动及营利性水上漂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 船舶和其它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主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擅自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三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设置囤船、构筑固定设施采集砂、石等,应当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第六章 渡口
第三十五条 渡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二)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
(四)调查处理渡船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渡口的设置、撤销或迁移,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主管机关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设置、撤销或迁移,由各方政府协商解决。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或迁移渡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