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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98)

  第二十条 船舶拖带航行应遵守以下规定: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七十三点五千瓦以上;在其它河流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二十九点四千瓦以上;在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库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十四点七千瓦以上。
  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船舶,不得采用吊拖编队方式。
  第二十一条 高速客船应遵守交通部《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安全航速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事故,在航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
  禁止高速客船夜航。
  高速客船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报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游览船在水库、湖泊营运,必须按规定配齐救生设备,由持证船员驾驶,在规定的水域、水位航行。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进入港区、锚地和停泊区域内停泊,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管理,并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进行各种作业,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自身和作业安全;并不得妨碍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不适拖;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者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阻扰主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六)妨害或有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
  (七)其它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通航水域

  第二十六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加强航道的管理,保持航道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损坏,应立即向主管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习惯航道或影响船舶航行的水域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水生物。
  在通航河流设置养鱼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网箱的位置必须经主管机关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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