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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98)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章 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合法的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七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按规定配齐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
  (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
  (八)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第八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和其他持证船员,应当经过主管机关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应当经过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组织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方准上岗操作。
  第九条 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二)当班船员擅离职守;
  (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越航线驾船;
  (四)抢航、抢漕、抢档;
  (五)在能见度不良的条件下开航;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在无灯标河段夜航;
  (八)人、畜混装;
  (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载客;
  (十)酒后驾船;
  (十一)其它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必须经市主管机关审查,由交通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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