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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8)[失效]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准予落户;
  (二)可按规定参加就业应聘;
  (三)不符合应聘条件的或应聘未被录用的,可引导其自谋职业;
  (四)申请个体经营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部门应按规定发给营业证照;
  (五)原户籍在农村的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服刑人员,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其原有承包地和自留地一般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的,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委托其他村民经营或村社留作机动。待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后即恢复其承包经营权和自留地使用权。

第六章 奖惩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凡单位、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由市和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立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循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和保护、抢救国家或集体财产以及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四)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疏导、排解各种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成绩突出的;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有重大建树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明显社会效益的;
  (七)治安责任人或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八)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失职,致使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存在的隐患不及时整改,以致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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