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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举办涉及计算机安全保护产品的大型展览、展示会应在三日前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应当在展览、展示会期间派员监督。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须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不得非法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第十六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区、县(市)以上地域的网络运行单位,在网络联通后三十日内,报市公安局备案。其用户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其联网、变更联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三十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际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通道。
  第十九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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