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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合资、合作举办超级市场、连锁店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合资、合作举办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投资旅游事业;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依法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管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章程,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地在境内外招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在投资领域、税收、审批权限、工商登记、外汇管理和信贷、土地和房产、生产经营、物资进出口人事劳动矿产资源开发、开发性移民、以及地方收费等方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享受市人民政论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水、电、气、货物运输、广告、劳务、通讯等服务,应当在价格或其他方面给予与本市企业相同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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