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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六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1998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全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个人、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四)上述企业之间、上述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并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原乡镇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在乡镇范围内举办的,开发农村资源或安置农村劳动力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财产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所有权的行使按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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