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1998)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离任者。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社会审计组织以委托方名义发出审计通知书。
  部门审计机构直接进行离任审计和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进行离任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必须认真组织自查,并作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审计人员所在的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审计单位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自查报告;
  (三)企业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企业资产实地盘存和债权、债务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等有关资料;
  (六)国家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和税收优惠规定的文件资料;
  (七)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税收、财务等专项检查资料;
  (八)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
  第二十五条 审计单位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三十日内完成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应告知该企业主管部门,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离任审计报告或者查证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