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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1998)

  第五条 审计单位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订立的公司章程、经营目标合同、协议、聘任责任目标等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该法定代表人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晋升职务及聘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单位实施:
  (一)市、区、县(市)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包括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审计单位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负责管理、地和监督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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