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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8)[失效]

  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文明行为和良好习惯,不得允许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吸毒、酗酒、赌博;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三)观赏、阅读宣扬暴力、色情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四)进入不适合其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
  (五)夜游街头,外宿不归,或流浪乞讨;
  (六)欺负他人、寻衅滋事或结伙斗殴、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七)持有来历不明的财物。
  严禁胁迫、教唆和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青春期生理、心理的变化给予正确的教育和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早恋时,应及时劝告、制止。
  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结婚、换亲、非法同居或做童养媳。
  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本人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申请,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离异后的子女,必须依法履行抚育、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伤害、虐待或遗弃。
  禁止溺婴、弃婴。
  第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被判处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必须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带领与所在地的街道、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共同制定帮教措施进行帮助和教育。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端正教育思想,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不得增加学生的课时和课业负担。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歧视或厌弃。
  学校和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执行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留级等规定,凡应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对偶然失足的未成年学生,可采取试读等方式让其继续在校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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