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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失效]

  (十四)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五)从事国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产经营的剧毒物、强致癌物、严重污染环境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
  (十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十七)生产、销售或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产品的;
  (十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和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九)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十)其他违反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以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具体适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造成土地、水、矿产、森林、园林、水生生物、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损害环境的,在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仍应承担其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越权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破坏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为恢复环境功能和消除污染危害发生的费用,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由于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错误决定,有责任纠正。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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