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5月18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1日)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八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原《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9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国平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七条 执行和制定国家、地方的环境保护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