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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98)[失效]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没收、侵吞其财物;
  (三)克扣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检查、扣留其信件;
  (五)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故意丢弃被收容人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站(点)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如实提供真实姓名、身份、住址和家庭情况,接受安全、卫生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人民警察和收容遣送站(点)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合法权益;
  (三)损毁公共财物。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死亡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通知其亲属、单位或监护人。被收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遣送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点)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市内的不得超过十五日,市外的不得超过三十日。
  被收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待遣时间:
  (一)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留医院抢救或者留站(点)继续观察治疗的;
  (二)原流出地系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
  (三)需要查清真实姓名、住址的。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是本市的,由收容遣送站(点)遣送到相关的对口收容遣送站(点),没有设立收容遣送机构的由相关区、县(市)民政部门接收,跨省市的按民政部确定的对口收容遣送站进行中转遣送。
  被收容人员有能力并愿意自行返籍的,准予自行返籍;其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站(点)认领被收容人员的,应予准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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