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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26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四号)


  《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1998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9日

              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及风景名胜区、旅游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收容救助、集中管理、适时遣送的原则,采取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分别处理的方法。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公安部门负责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站(点)的管理和遣送工作,公安部门协助。对收容遣送工作,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配合。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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