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分类确定,大型的不得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得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得超过十年;小型以下的不得超过三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采矿权人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采矿权人按以下规定逐年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一)矿区范围在一平方公里以上的,每年每平方公里一千元;
  (二)矿区范围在零点五至一平方公里之间的,每年八百元;
  (三)矿区范围在零点五平方公里以下的,每年五百元。
  第三十条 申请开采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申请人除应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必须符合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应当向登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三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并将其相应的规划、开采、利用、保护情况书面报告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